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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政
案号:(2016)苏01行终751号
法官:陆俊騑(审判长)
判日:2016-11-1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炎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96号。
负责人茅晓晖,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亮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6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吴亮对梅园派出所向律师提供的“开房记录”持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但吴亮未能明确梅园派出所何种行政行为对吴亮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即吴亮对梅园派出所何种行政行为不服,故吴亮诉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亮上诉称,原审未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也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交换证据和意见。如果“开房记录”的第3页涉嫌“卖淫嫖娼”,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即要有办案民警的办理意见、证明内容、行政处罚依据、办案民警签名和单位盖章。但办案民警既向律师提供打印表格的3页“开房记录“,又不署名盖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打乱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并由此产生连锁反应的其他方面的法律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提供公民信息,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从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开房记录”第2、3页可看出,被上诉人的行为超越行政区域管辖权范围,属于违法乱纪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开庭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开房记录”的证据必须填写证明内容、行政处罚依据、经办人员签名和经办单位盖章,并承担行政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房记录”违法无效;4、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超越地域管辖提供的“开房记录”第2、3页的行政行为;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亮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原审中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陈述其提供涉案“开房记录”的行为系应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令而为,上诉人陈述其已知晓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而作出的协助行为,系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应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吴亮以被上诉人梅园派出所提供“开房记录”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亮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俊騑
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
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洁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政
案号:(2017)浙01行终719号
法官:张波(审判长)
判日:2017-10-1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飞群,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002506208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达夫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分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飞群因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潘飞群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富阳分局)在协助法院调查的过程中擅自扩大查询范围并向案外人透漏其住宿信息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富阳分局出具其住宿信息记录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公安富阳分局向其赔礼道歉,并在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为潘飞群恢复名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蔡金龙等两人持原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律师证前往公安富阳分局治安大队查询杨永峰与潘飞群的住宿信息,公安富阳分局依据法院开具的调查令,查询了潘飞群与杨永峰的住宿信息,对无关联人员的住宿信息进行涂盖后将查询信息提供给律师蔡金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富阳分局依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查询潘飞群与相关人员的住宿信息,并将查询信息提供给法院委托代为调查的律师蔡金龙,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调查令实施司法协助查询的义务,系履行对法院的协助义务,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未对潘飞群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飞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潘飞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飞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调查令委托被上诉人调取的是杨永峰与潘飞群自2014年以来的开房记录,但在上诉人收到的证据材料副本中,却包括了2014年之前的、以及潘飞群与他人的开房信息,故被上诉人未按照调查令的指示开具上诉人的住宿信息。此外,2016年11月底,上诉人前后收到两次匿名信件,内容涵盖了2011年以来与潘飞群共同开房的人员名单,所有信息并无任何涂盖处理。上诉人在之后收到的法院寄送的证据材料副本中,相关内容与匿名信一致,只是加盖了被上诉人下属治安管理大队公章并隐去了除杨永峰以外的当事人信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对无关联人员的住宿信息进行涂盖之前已将信息对外披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隐私权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中院或中院下辖其他法院审理或者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潘飞群在一审中起诉称,被上诉人公安富阳分局在调取并出具相关住宿信息记录的过程中存在扩大查询对象和查询期限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应当审查被上诉人公安富阳分局在履行司法协助查询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扩大查询范围的行为,并据此判断是否存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行初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秦 方
审判员 王银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漩